七 罪孽
有史以来,罪恶感一直是占主导地位的心理因素之一,迄今仍在相当一部分人的精神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可是,尽管罪恶感很容易识别和定义,“罪孽”的概念却是含糊不清的,尤其是当我们试图用神学之外的术语来阐释它时。在本章里,我希望从心理层面和历史层面来探讨罪恶感,并考察在神学之外是否有什么概念可以合理解释这种情绪。
一些“开悟”的人相信自己已经看透了“罪孽”,并且抛弃了与此相关的全部信念和复杂情绪。可是如果详加查考,就会发现这些人中的大多数只是拒斥被广泛接受的道德准则中某些突出的部分,比如禁止通奸,却仍然保留了自己的某种道德准则,并且完全遵守。比如,某个法西斯国家的左翼阴谋家在致力于实现公共目标的过程中,可能会认为自己欺骗和蒙蔽三心二意的“同路人”(1)、盗窃反动派的资金、为刺探机密而出卖肉体、因情势所需而杀人,都是完全正当的。他在表达自己看法的时候,可能随时表现出一种骇人的道德犬儒主义(moral cynicism)。可就是这么个人,如果敌人逮住他并施以酷刑,叫他供出同伙,他可能会展现出一种视死如归的忍耐力,很多认为他道德卑劣的人对此也自叹弗如。如果他最终没能挺住,出卖了同志,他很可能会愧疚到五内俱焚,以致自杀谢罪。再举一个不同的例子,某人从道德上讲可能各方面都很可鄙,就像萧伯纳剧作《医生的两难选择》里的男主人公一样,唯一的例外就是事关其艺术良知的时候,只有在这件事上他可能会做出非常痛苦的牺牲。我不想保证,人人都会把某些行为视为“罪孽”;我愿意相信,有些人毫无羞耻之心。可是我也确信,后者毕竟是少数,不在那些用最响亮的声音宣告自己从道德顾虑中解脱出来的人之列。
大多数精神分析家极为重视内疚感或罪恶感,他们中的很多人似乎将这些感觉视为与生俱来的。对此,我不敢苟同。我相信,年轻人内疚感的心理根源是害怕父母或任何权威人士的惩罚、不赞成。然而,如果一种内疚感乃是源自惩罚或者不赞成,那么这种权威必然受人尊敬,而不仅仅是令人害怕;如果只有害怕,那么人会在本性驱使下产生欺骗或者叛逆的冲动。幼儿自然会尊敬其父母,可是学龄儿童就不那么容易尊敬他们的老师了,因而只有对惩罚的惧怕(而不是罪恶感)能限制他们不至于做出太多忤逆管教的行为。如果有人因为自己不服管教而感到有罪,那么他所不服从的必然是他内心深处尊敬和承认的一种权威。狗在偷吃羊腿时被逮个正着,假如逮住它的是它的主人,它可能就会有这种感觉,可如果逮住它的是个陌生人,它就不会有这种感觉。
然而,精神分析家将人的罪恶感之根源追溯到其童年早期,这无疑是正确的。那几年里,父母的训诫他不容置疑地接受,可是内心的冲动如此强烈,使他无法总是驯服。因此,不认同父母意见的想法频频出现,并让孩子感到痛苦。诱惑也是如此,但它们可能被成功地遏制了。长大成人以后,父母的不赞成可能逐步被遗忘殆尽,可是一旦做出这些曾经不被许可的行为,仍能引发某种痛苦感受,这种感受可能转化成某种念头,即相信这些行为是有罪的。有些人相信罪孽的本质是不服从天父,对这些人而言,情绪模式的变化非常微妙。
很多人尽管不信上帝,但仍然怀有罪恶感。这可能仅仅是下意识地联想到父母的不赞成,也可能是某人未能反抗自己族群的道德标准,因而怕族群对他有不好的看法。有时候是罪人的自我否定让其觉得自己邪恶,和他人怎么想没有太大关系。这种情形不太可能发生在一般人的身上,只会发生在那些独立自主或者禀赋卓越的人物身上。如果当初哥伦布打消了去找印度人的想法,那么没有任何人会怪罪他,但可以想见他的内心会自惭形秽。托马斯·莫尔爵士年轻时,因为想学习希腊文却得不到父亲和校方的许可,被迫离开牛津大学。无疑,如果他屈从于长辈和上级的意见,就算人人赞许,他还是会有罪恶感的。
罪恶感在宗教当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基督教里。在天主教里,它是神职人员权力的主要来源之一,并在教皇与皇帝长期的争权夺利当中对前者的获胜助力良多。就心理层面和教义层面而言,罪恶感在圣奥古斯丁那里达到了高峰。可是它的根源可以上溯到史前时期,在古代所有的文明国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它的早期形式与宗教仪式性的污秽和违反禁忌有关。在希腊人当中,俄耳甫斯教徒和受其影响的哲学家们特别强调罪孽感。在俄耳甫斯教徒看来,正像在印度一样,罪恶和轮回相关:罪孽深重的灵魂会在死后进入一只动物的体内,经历一系列净化以后,最终从“生命之轮”的桎梏中解脱出来。一如恩培多克勒所说:
只要有一个魔鬼——漫长的岁月就是他的命运——曾用罪恶的双手沾满鲜血,或者追随过争斗而背弃了自己的誓言,他就必定要远离神佑者之家在外游荡三万年,其间会在世间托生为种种不同形式……我如今就是这些形式之一,是一个见拒于诸神的被放逐者和流浪者,因此我把我的指望寄于无情的争斗。
在另一段话里,他说:“啊,我太痛苦了,在我张嘴大嚼犯下大罪之前,无情的死亡日竟不曾毁灭我!”看来这些“罪孽”很有可能包括嚼豆子和月桂叶,因为他说“(我要)完全戒掉月桂叶”,又说“不幸的人,最不幸的人,你的手可千万不要去碰豆子”。这些段落说明:人们起初构想的罪孽原本并不是什么危害他人的东西,而仅仅是些被禁止的东西。这种态度在许多关于性道德的正统教义中一直延续至今。
基督教的罪恶观与其说来自希腊人,不如说来自犹太人。《先知书》把“巴比伦之囚”(2)归因于上帝的震怒,在犹大王国独立时期依然盛行的异教徒习俗点燃了这种怒火。一开始罪是集体犯下的,惩罚也是集体承受,然而渐渐地,当犹太人逐渐习惯于无法政治独立,一种更个人主义的观点占了上风:谁犯罪,谁受惩罚。有很长一段时间,人们预计惩罚会发生在这一世,并认为生活美满即一个人拥有美德之证明。可是在马加比家族那个时代的宗教迫害当中,这一点变得很明显:最有德行的人在这一世却是最不幸的人。这激励人们相信来世是奖善罚恶的,相信到时候安条克会受苦,而他迫害的人将会获胜。这一观点经过适当修改后传入早期教会,在历经宗教迫害后保留了下来。
然而,在我们把罪孽归咎于敌人或归咎于我们的缺点时,心理状态大不相同,因为前者事关我们的尊严,后者说明我们是谦逊的。谦逊在原罪论里达到了极致,圣奥古斯丁对此做过最精彩的阐述。根据原罪论,亚当和夏娃被创造出来的时候是具备自由意志的,有能力对善恶做出选择。吃了苹果之后他们选择了恶,那一刻,堕落进入了他们的灵魂。从此,他们和他们的后代都无法依靠自身独立意志的力量来选择善,只有神的恩典能让其选民合乎道德标准地生活。神的恩典在没有任何指引原则的情况下就降临到了一些受洗者身上,此外,除了某些族长和先知,不会降临到其他人身上。由于神没有赐下恩典,其余的人类极其不幸地注定会犯罪;因为他们的罪孽会触怒神,所以终将堕入万劫不复。圣奥古斯丁列举了襁褓中的婴儿所犯的罪,并断言没受洗就夭折的婴儿会下地狱。神的选民上天堂,因为神选择施怜悯于他们——他们有德行,因为他们是神的选民,而不是反过来——他们是神的选民,因为他们有德行。
尽管路德和加尔文接受了这种残忍的教义,但在这两个人以后,它却没有成为天主教会的正统教义。如今,只有(来自各种教派的)极少数基督徒接受这一教义。不过,地狱之说仍是天主教教义的一部分,即便被罚受地狱之苦的人数比以前所假定的要少。下地狱被证明是罪人应得的惩罚。
根据原罪论,因为亚当偷食禁果,所以我们所有人理应受罚。今天的人大都觉得这种教义不公,而当政治上宣扬类似教义时,很多人并不觉得有什么不公。比如,有段时间人们认为1939年以后出生的德国儿童活该饿死,因为他们的父母没有反对纳粹。不过,即使是支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承认它是粗暴的正义(rough human justice),不可说成是神的旨意。坦南特博士(3)在《罪的概念》一书中精辟地阐述了现代自由派神学家的立场。在他看来,罪的本质是意志的行动,这些行动有意识地反对某种已知的道德法则,《启示录》把这种道德法则称为神的旨意。由此可以推定,一个不信宗教的人不可能犯罪:
如果我们坚信宗教因素在罪的概念里不可或缺,如果我们采纳宗教的超自然定义,那么由此可以推定,如果有人不信任何宗教,也就是说,这些人坦承自己没有任何神灵或者超自然的观念,感受不到任何类型的宗教情绪,那么按照我们公认的对“罪”的理解,他们根本就算不上罪人;不管他们的一生如何道德败坏,哪怕他们也自认是恶贯满盈的,还是算不上。(4)
由于开头部分提出的限制条件,很难弄清楚这段话到底是什么意思。作者先前解释过,他所谓宗教的“心理”定义,是指一个人接受宗教的方式,而不仅仅是基督教本身所认定的内容。可是“感受不到任何类型的宗教情绪”是什么意思,还很不清楚。我本人有些“情绪”——感情和道德信念——人们很容易把它们和基督教信仰联系起来,可是我没有任何“神灵或者超自然的观念”。因此我不太确定,按照坦南特博士的看法,我到底有没有能力“犯罪”。我也不太确定,按照我本人的看法,有没有一种实实在在的概念可以被称为“罪孽”。我知道一些行为,如果我做了就会心生羞愧。我知道一些残酷可憎的事,我希望它们从不曾来过这个世界;我知道没有充分发挥我所具备的才能,会让我觉得好像背叛了自己的理想。可是我一点儿也不确定怎样对这些感情做出合理解释,也不确定如果我做出了合理解释,这是否意味着在为“罪”下定义。
如果“罪”意味着“拒不服从神的已知旨意”,那么很显然,不信神或者认为自己不了解神的旨意的人就不可能犯罪。但如果“罪”意味着“拒不服从自己的良知”,那么它就可以独立于神学观而存在。然而如果它仅仅意味着这个,那么在它和“罪”这个词之间就缺乏普遍关联性。人们通常认为,犯罪应受惩罚,不仅因为惩罚具有威慑力,或者可以激励人改过自新,而且因为这么做符合抽象的正义。神学家让我们相信,地狱里的苦难并不能提升那些受煎熬的灵魂的道德;相反,这些灵魂会生生世世犯罪,无权摆脱。纯粹将“罪”视为施加痛苦的理由,这种想法与我所主张的任何此类伦理学观点都格格不入,尽管它曾在神学之外被单独提倡过,比如在G·E·摩尔的《伦理学原理》里。如果罪有应得不再被视为对的,那么“正义”和“惩罚”的概念就需要重新阐释。
“正义”,在法律上可能意味着“赏罚分明”。可是,当人们不再提倡为了报复性惩罚而惩罚时,这只能意味着“实行赏善惩恶极有可能促进符合社会需要的行为的发生”。偶尔,可能某个原本应受惩罚的人会在获得无条件赦免后洗心革面,照此看来,赦免他是对的。或者,可能某人以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式行事,为大家树立了榜样,可是当人们遇到明显类似的情形时,却不该照他的方式行事,因此惩罚他可能反而是恰当的。(比如纳尔逊(5)丢了右眼)简言之,对人施以奖惩应该依据其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是否可取,而不是依据假定的某些绝对的善恶标准。一般说来,褒奖做出有利社会之举的人,惩罚做出危害社会之举的人,无疑是明智的。但我们也知道会有例外,现实中可能时不时地发生。如果“正确的”行为是促使欲望获得满足的行为,那么把“正义”作为信仰天堂和地狱之说的基础是站不住脚的。
“罪”的概念和对自由意志的信仰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如果我们的行为是由我们无法控制的原因决定的,那么报复性惩罚就是没有道理的。我认为自由意志的伦理学重要性有时候被夸大了,但不可否认,这个问题与“罪”有关,因此必须加以说明。
“自由意志”应这样理解,即这种意志力并不总是或并不一定是以前多种原因的结果。可是“原因”一词的含义不似人们所希望的那般清晰,厘清其语义的第一步是用“因果规律”替代“原因”。如果有某种规律,据此可以推断出是否有足够数量的已发事件是可知的,那么我们可以说某事的发生是由之前的事“决定”的。我们可以预见行星的运行,因为它们遵循的是万有引力定律。有时候同样可以预见人的行动:某某先生在遇到陌生人时,从不会忘记提及自己认识某位大人物。但一般说来,我们无法准确预测人们会做出什么事情,这可能只是因为没有充分了解相关的规律,也可能是因为找不到任何规律能一成不变地把一个人的行为与他过去和现在的境况联系在一起。后一种可能性,即自由意志的可能性,总被人们毫不犹豫地排除,除非他们是在思考自由意志这一问题。没人会说:不必惩罚窃贼,因为人们也许自此以后会喜欢上惩罚他人;没人会说:不必在邮件上注明姓名地址,因为拥有自由意志的邮差可能想把它送到别的什么地方;没人会说:不必付工资找人替你干活,因为人们可能更愿意饿死。如果到处都是自由意志,那么所有的社会组织都将不可能存在,因为它们无法影响人们的行为。
因此,作为一名哲学家,我认为普遍因果关系的原则有待进一步讨论;而作为一名具备常识的个人,我认为它是处理事务时一个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为了实用性的目的,我们必须假设我们的意志是有来由的,我们的伦理学必须符合这个假设。
褒贬、奖惩以及整个刑法机制,基于决定论来看都是合理的,而基于自由意志来看却不是。因为它们都是为了使人们能产生符合社会利益(或者人们所以为的社会利益)要求的意志而设计出来的机制。可是,“罪”的概念只有以自由意志为前提才是合理的,因为根据决定论,如果一个人做了社会希望他别去做的事情,那是因为社会没有提供充足理由让他不去这么做,或者可能社会根本没有能力提供充足理由。以精神错乱为例,我们都能从中看出后一种可能性:一个嗜杀成性的疯子,就算明知杀人会被处以绞刑也不肯放下屠刀,因此绞死他也没用。可是,当心智正常的人犯下谋杀罪的时候,通常抱有不被别人发现的侥幸心理,正因为此,当他们被发现时,对他们的惩罚是有价值的。杀人者被绳之以法,并不是因为它是种罪,罪人受苦是大快人心的,而是因为社会希望能阻止这一罪行,再则,对于惩罚的惧怕会使大多数人不敢犯罪。这和决定论的前提完全一致,却和自由意志的假设水火不容。
对此,我的结论是:自由意志对于除复仇伦理之外的任何理性伦理都不重要。复仇伦理证明地狱是存在的,有“罪”就应该受惩罚,无论惩罚能否带来实效。我还认为,“罪”,撇开能让实施者或者社会意识到一种不赞成情绪这一点,它就是个错误的概念:当我们认为一些人有罪时就精心设计,让他们受到毫无必要的残忍对待和报复;而当我们谴责的罪犯就是我们自己时,就以此进行病态的自我贬损。
但是千万不要以为,我们在否定“罪”这个概念的同时,是在主张正确行为和错误行为之间毫无区别。对于“正确的”行为,赞扬是会起作用的;对于“错误的”行为,指责是会起作用的。赞扬和指责一直有着强大的激励作用,往往能促使人们做出符合普遍利益之举。奖励与惩罚亦是如此。可是就惩罚而言,否定“罪”造成了一种区别,这种区别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因为根据我所提倡的观点,惩罚本身始终是邪恶的,只有其威慑作用或感化作用体现了它的存在价值。如果能让公众相信窃贼都得坐牢,而事实上他们在某个遥远的南部海岛上逍遥度日,那么这样做比惩罚好。唯一的反对理由是,这种事迟早必会泄露出去,到那时盗窃案就会大规模爆发。
应受惩罚的,肯定也应受指责。害怕受指责有着非常强大的威慑力,可是一般说来,当理应受到指责的行为已经实施,人们的指责只会徒增大家的烦恼,却不能对其道德产生什么影响。受指责的人很可能会变得闷闷不乐,并大胆对抗,对社会的善意看法感到绝望,不经意之中接受了以实玛利(6)式的处境。当一群人而不是一个人受到指责时,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尤其大。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战胜国告诉德国人这场战争错在德国,甚至强迫他们签署文件承认承担全部罪责。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蒙哥马利元帅发布公告,要德国父母向他们的孩子解释:英国士兵不能对他们笑是因为他们的父母是坏蛋。上述两种情形中所用的心理策略和政治策略都很糟糕,某种程度上,信仰“罪”之说鼓励了这种策略。我们都是我们所处的环境造就的,如果这一点不能让我们的邻居感到满意,那得靠他们想办法改造我们。在极少数情况下,道德上的非难是实现这个目标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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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同情某一政治运动或政党却不曾正式成为其成员的人。欧洲人一般以此指称纳粹同情者或共产党同情者。——译注
(2) 系指耶路撒冷城居民沦为巴比伦囚虏一事。公元前597年犹大王国首都耶路撒冷为新巴比伦国王尼布甲尼撒二世所陷。公元前586年(一说公元前587年),所有居民,除极贫穷者外,均作为俘虏被带至巴比伦,被迫务农、做工或经商。犹大王约雅金被囚禁于狱中。至公元前538年波斯国王居鲁士灭巴比伦,被俘犹太人(约5万人,其中有奴隶7300多人)才返回耶路撒冷。前后为囚近50年(公元前586—前538),史称“巴比伦囚虏”或“巴比伦之囚”。——译注
(3) 1866—1957,英国神学家。《罪的概念》致力于给基督教的关键术语“罪”提供一个清晰而合乎逻辑的定义,同时引入伦理学和心理学对此论题的现代理解。——译注
(4) 见前注引书,第216页。
(5) 即霍雷肖·纳尔逊(1758—1805),英国著名海军将领、军事家。拿破仑战争期间,他多次率兵赢得对抗法国的关键海战,先后失去了右眼和右臂,在特拉法加战役中阵亡。在BBC“最伟大的100名英国人”调查中,他名列第九。——译注
(6) 《创世记》中的人物。亚伯拉罕的妻子撒拉不孕,遂将女仆夏甲送给亚伯拉罕为妾,生下以实玛利,在撒拉为亚伯拉罕生下嫡子之后,他被赶走,后成为阿拉伯民族的祖先。以实玛利后成为“被社会或家庭抛弃的人”的代名词。——译注